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丙○○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附表一編號9至11號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00號
2樓房地(下稱三和路房地),以及編號12至13號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下稱慈愛街房地),為各自取得房屋的完整性,兩造應就價差而為找補。依照鑑價報告,若三和路房地分配予原告、慈愛街房地分配予被告,原告取得房屋與被告取得房屋差價為新台幣(下同)11,811,930元【計算式:(13,080,400+10,020,080)-11,288,550=11,811,930】,因此原告應找補被告5,905,965元(計算式11,811,930÷2=5,905,965)。反之,若三和路房地分配予被告、慈愛街房地分配予原告,則由被告找補原告5,905,965元亦可,二方案原告均能接受。
㈢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增建房屋(下稱三和路4樓
增建)並非丙○○之遺產。兩造父親丁○○於民國62年間購入三和路房屋,丁○○將一樓登記為自己所有,將二樓贈與丙○○,三樓贈與原告甲○○,然當時並沒有4樓增建。三和路4樓增建,係幾年後,約在民國70年間前後之事,且增建好後,即已口頭贈與原告甲○○,且為全家人所明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書狀中,雖稱原告自承丁○○所留遺產由丙○○繼承,所以被告認為此應包含4樓增建云云。然查,由於丁○○早已將三和路4樓增建贈與原告,因此丁○○所留遺產中並無三和路4樓增建,此與原告主張並不相違。況且,丙○○繼承丁○○全部遺產的內容,原告、被告、丙○○也以原證6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確記載,其中並不包含三和路4樓增建,因此三和路4樓增建並不屬於丁○○遺產自明。從而,三和路4樓增建,不是丙○○遺產,即使被告要求對丙○○遺產鑑價,亦不應將三和路4樓納入鑑價,此部分原告在鑑價之前即已表明,在被告未證明三和路4樓增建為丙○○遺產前,不應對該房屋鑑價,因此有關三和路4樓增建部分之鑑價費用,不應做為訴訟費用,而應由被告個人負擔。
㈣被告引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第4頁(二)中,第1段所述
「被告(即本案原告甲○○)自幼即受父親丁○○疼愛,丁○○於62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至3樓(含頂樓加蓋)房屋,其中2樓贈與登記予丙○○、3樓贈與登記予被告」,因此做成頂樓加蓋未贈與原告之結論。惟查,上開陳述,係在表明三和路1至3樓房屋購入後,如何處理。至於頂樓加蓋部分,並非購入時即有,而係事後加蓋,且因其為違章建物,因此無法為「贈與登記」,因此上開敘述只是在說明有經產權登記的部分,係做何處理,並未討論未經產權登記的部分如何處理,因此不能謂在上開敘述中,未提到頂樓加蓋部分係父親贈與登記予原告,即反過來推論該部分父親未為贈與。此觀在判決第4頁(二)中,第5段敘述中,原告表示「迨丙○○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後,丙○○遺產中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2樓及○○區慈愛街○○號2樓等3間房屋之出租金,本亦均屬丙○○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均分,原告(即乙○○)卻自111年5月間起不法侵吞,拒不交還一半租金予被告」,由此即可知道,原告即使在案該中也是主張母親之遺產僅有上開三間房屋,並不包括三和路4樓增建部分,自始至終並未改變。被告主張原告已於他案「自認」,並無理由,於此併為澄清。
㈤三和路3樓及4樓房租由母親丙○○收取,係基於孝親費之理由
,並不足以推論房屋即為借名登記。至於被告主張原證6號僅係為了辦理繼承登記及向銀行領取遺產現金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稱丁○○尚有手錶、桌椅及其他動產等均未記載在該原證6之內容,但丙○○及兩造對於丁○○之遺產,均一致同意由丙○○繼承云云。惟查,當時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時,是兩造與代書在場,確認遺產範圍後,才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此丙○○所有繼承的財產,都在協議書之內,並非如被告所宣稱的,僅係為了辦理繼承之用。
㈥末查,三和路房地及慈愛街房地,被繼承人生前即已出租,
目前租約仍存續中,三和路1樓、2樓月租分別為12,000元及8,000元,慈愛街房地月租為11,000元,租金目前均由被告收取,自11l年5月起被告即未再將租金分配予原告,此部分截至起訴日止約為248,000元(111年5月至12月),被告應將其中二分之一計124,000元給付予原告,且直迄本件分割終了或租約終止時為止,被告仍應每月給付15,500元予原告。
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⒊兩造應依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時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增建,應列入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三和路4樓增建建造時即利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至3樓」房屋屋頂平台一體建造,有自己獨立之出入口及陽台,且有直接與外界相通之出入門戶,應屬於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且三和路4樓增建在71年5月9日以前已經存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5月9日之航空照片可以證明。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至71年5月9日,僅為17歲,因此可以證明原告無任何資力興建三和路4樓增建。又三和路4樓增建出租之每月租金8,000元,係由被繼承人丙○○收取,此有丙○○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為證,故三和路4樓增建,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原告提出之原證3,僅是申報遺產稅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無法僅以未申報遺產,就認定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㈡觀諸另案即本院ll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第3頁記載原
告於該案件主張「丁○○於102年6月25日死亡後,兩造之母丙○○與兩造共同於102年8月25日,就丁○○所遺留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協議由丙○○繼承丁○○全部之遺產。」及第4頁記載原告於該案件主張「被告自幼即受父親丁○○疼愛,丁○○於62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l至3樓(含頂樓加蓋)房屋,其中2樓贈與登記予丙○○、3樓贈與登記予被告。
」,又本案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承認「我們不爭執上開4樓屬於獨立建物」,故三和路4樓增建並無任何贈與,因此原告已經承認三和路4樓增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6所記載之內容,僅是需要辦理繼承登記及向
銀行領取遺產現金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沒有記載丁○○之全部遺產,像丁○○所遺留之手錶、桌椅及其他動產等均未記載在該原證6之內容,但丙○○及兩造,對於丁○○之遺產,均一致同意由丙○○繼承。再者,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
(四)狀第l頁已經承認「事後加蓋」,三和路4樓增建,事實上,是由兩造父母的錢,出資興建,所以不論三和路4樓增建當時之所有權人為丁○○或丙○○,且有「丙○○及兩造,對於丁○○之遺產,均一致同意由丙○○繼承。」之合意,可以證明三和路4樓增建,均可認為是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況無任何證據證明,丁○○是否就三和路4樓增建贈與給原告,請原告提出贈與之證據?㈣三和路○○號每月租金12,000元、○○號2樓每月租金8,000元、
慈愛街○○號2樓每月租金11,000元,係由被告乙○○收租,而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上開三房地之租金總額合計為248,000元;○○號4樓增建每月租金8,000元,自110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16,000元、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總額56,000元。兩造各自應分得之金額為【(248,000+56,000+16,000)÷2=160,000元】。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為(160,000-56,000-16,000=88,000元。另依上開金額計算四間房屋之租金,每月兩造各自應分得之金額為(12,000+8,000+11,000+8,000)÷2=19,500元。原則上每月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為19,500元-8,000元=11,500元,然因判決確定前,現在出租之房屋,將來是否繼續能順利出租,不確定,因此被告於本案起訴至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無法確定。
㈤被繼承人丙○○過世後,兩造有默契,三和路4樓增建租金暫時
由原告收租;而慈愛街2樓、三和路1樓及2樓,暫時由被告收租。等雙方協議遺產分割完成,兩造所收之租金一起算。而現在原告出爾反爾,意圖將三和路4樓增建佔為己有,請原告提出證據。此外,被告並無自111年5月間起不法侵吞,拒不交還一半租金予被告之事實,有代書與原告間之LINE截圖內容為憑。至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僅是爭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坐落土地」的借名登記訴訟,與本案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案情不同,所以被告在該案判決未給予強烈之回應。
㈥另被告因為支付被繼承人丙○○在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之保管
箱費用1,900元、因聲請被繼承人在三重區農會之交易明細表支出100元、因聲請被繼承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證明支出400元,總計費用2,4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㈦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至8之土地,維持雙方各取
得二分之一。同意編號9至11即三和路房地分配予原告。同意三和路4樓增建由原告取得。同意編號12至13即慈愛街房地分配予被告。依照鑑定報告,原告找補被告5,905,965元部分,未將遺產三和路4樓增建列入。為能讓雙方和解方案能有機會成立,被告願意退讓,將三和路4樓增建計價為60萬元(雖然鑑定報告為2,924,243元),因此原告應再增加找補金額30萬元給被告。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找補被告6,205,965元。至於房屋租金收入部分,應將四間房屋即三和路○○號1樓、2樓及4樓及慈愛街○○號2樓全部計入,雙方應截至和解成立為止,按實際取得之金額,進行結算,由多者給付少者,二分之一。
㈧答辯聲明:⒈兩造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被告答辯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及依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內容為補償。⒉被告願意給付原告88,000元。⒊其餘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63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增建物,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㈡被告主張其支出費用共計2,400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增建物,是否應列入被繼
承人丙○○之遺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增建物為被繼承人丙○○遺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上開4樓增建物為被繼承人丙○○遺產,固據其提出照
片、航空照片、丙○○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239至248頁)。然兩造父親丁○○於102年6月25日死亡後,兩造及丙○○協議分割丁○○之遺產時,雖提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房屋及同段○○建號房屋(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地),卻未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增建物之記載等情,有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倘若該4樓增建物為丁○○之遺產,兩造及丙○○於協議分割丁○○遺產時,理應與同一地址之○○區三和路○○段○○巷○○號房地一併協議並記載該增建物之分割方法,不至於僅記載三重區三和路○○段○○巷○○號房地之分割方法,則原告主張該4樓增建物於丁○○死亡前業將該4樓增建物所有權(應為事實上處分權)贈予原告乙節,較為可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①丁○○將該4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丙○○而非原告②兩造及丙○○協議分割丁○○遺產時,確曾約定該4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丙○○取得,僅係漏未記載該4樓增建物之分割方法③其他可證明丙○○為該4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增建物為丙○○之遺產,難認可採。既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增建物非屬丙○○之遺產,故該增建物之租金亦非丙○○之遺產,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其支出費用共計2,400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有無
理由?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支出保管箱費用1,900元、聲請丙○○三重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費用100元、聲請丙○○華南銀行匯款證明400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乙節,業據其提出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保管箱收據、三重區農會收取手續費證明單、華南銀行現金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就該保險箱費用1,900元部分,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有保險箱黃金,堪認該費用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至於交易明細表費用100元、匯款證明費用400元之部分,被告並未說明此部分與遺產管理、分割費用之關連性,尚難認此部分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由遺產中扣除。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且兩造均同意為原物分割,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得各自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利用,有助於提升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公平原則。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由原告甲○○單獨取得編號9至11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編號12至13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再以價金補償被告,而依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尚屬公平合理,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甲○○單獨取得,並由原告甲○○以金錢補償被告乙○○;編號12至1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乙○○以金錢補償原告甲○○,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據此計算後,本件原告甲○○應補償被告乙○○5,905,965元(計算式:11,550,240元-5,644,275元=5,905,965)。至於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存款部分,為丙○○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扣除被告得自系爭遺產支付之1,900元後,其餘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黃金飾品598公克,審酌該等金飾本難以平均原物分配予兩造,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買受人可完整擁有全部物品所有權,亦可使各該物品經由公開競價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促進物之市場效益,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因此,本院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遺產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就附表一編號24保管箱押租金性質上係屬可分,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允。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5租金837,000元【計算式:(12,000元+8,000元+11,000元)×27月=837,000元】之部分(原告雖請求至本件判決確定止之租金,惟本院僅得審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狀況,蓋因言詞辯論終結後無從確定承租人是否承租,故僅能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為系爭遺產之孳息,故原告主張上開租金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遺產名稱遺產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不動產部分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79.0440分之1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358.0040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58.2440分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5.1240分之1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36.48120分之1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65.53120分之17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2,903.71100000分之12448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56.001分之1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8.003分之2鑑定價格23,100,480元由原告甲○○單獨取得。原告甲○○應補償被告乙○○新臺幣11,550,240元。10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7.20騎樓14.401分之11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81.601分之11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6.004分之1鑑定價格11,288,550元由被告乙○○單獨取得,被告乙○○應補償原告甲○○新臺幣5,644,275元。13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76.00陽台6.001分之1存款部分1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076,147元(卷305頁)先由被告取得1,900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5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92,579元(卷308頁)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6三重區農會1,200,000元17三重區農會1,450,000元18三重區農會750,000元19三重區農會1,050,000元20三重區農會500,000元21三重區農會2,000,000元22三重區農會2,000,000元其他23保管箱黃金飾品一批598公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4退還保管箱押租金1,900元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租金部分25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業由被告乙○○收取)837,0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甲○○2分之12分之12乙○○2分之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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