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進選任辯護人粘毅群律師
吳聲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添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高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老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添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詹淙文王秋惠劉已世江亭樂廖思怡鄒雅琪李學進 (下稱詹淙文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李添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詹淙文 等7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淙文、王秋惠、劉已世、江亭樂、廖思怡、鄒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淙文、王秋惠、劉已世、江亭樂、廖思怡、鄒雅琪、證人即被害人李學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王秋惠、江亭樂部分)、和解書(及所附匯款單據、郵政匯票)5份(告訴人詹淙文、劉已世、廖思怡、鄒雅琪、被害人李學進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97頁至第1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特殊教育學生資格證明)、未婚,自陳擔任倉儲人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0詹淙文(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詹淙文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劉庭妮 」即向其佯稱:下載及操作「POEMS」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詹淙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9月1日11時43分許/5萬元②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5萬元告訴人詹淙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3頁、第155頁)0王秋惠(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淑芳 股市資訊分享906」向王秋惠佯稱:下載及操作「京城」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王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9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②112年9月5日9時2分許/5萬元告訴人王秋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8頁)0劉已世(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劉已世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李婉萍 」即向其佯稱:下載及操作「京城」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劉已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9月4日9時54分許/5萬元②112年9月6日9時41分許/5萬元告訴人劉已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APP畫面擷圖、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03頁、第頁、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0江亭樂(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江亭樂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王嘉妮 」即向其佯稱:下載及操作「京城」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江亭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5日9時7分許/5萬元告訴人江亭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71頁、第273頁、第274頁)0廖思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廖思怡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YOKO 陳婉瑜 」即向其佯稱:下載及操作「京城」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廖思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5萬元告訴人廖思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投資合作契約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0鄒雅琪(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鄒雅琪,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下載及操作「高橋」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鄒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9月6日9時7分許/5萬元②112年9月6日9時8分許/5萬元告訴人鄒雅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操作交易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47頁、第253頁、第255頁)0李學進(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 安筱淇 」向其佯稱:下載及操作「高橋」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李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9時52分許/15萬元被害人李學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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