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淑芬 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被告 李鑑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淑芬(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李鑑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16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曾以「其為花旗桃園分行理專」、「與花旗銀行副總熟識獲知內部消息」等錯誤資訊誘使伊投資花旗銀行贈品業務,且於投資前期亦以給付小額利潤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投資款。然被告無為伊進行投資之意,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投資證明及內容,亦未能說明伊交付之投資款流向,被告雖辯稱其非花旗銀行理專,僅為「安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負責人,並經營花旗銀行贈品交易業務,惟查無何安捷公司登記資料,自難認安捷公司存在,則被告有無從事贈品投資業務、上開投資盈虧情形亦有未明。又伊從未委託被告代為操作選擇權交易,被告竟擅自將伊用於投資花旗銀行贈品業務之投資款,轉入其日盛金期貨選擇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致伊受有鉅額損害。縱認伊有委請被告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亦係基於被告自稱為花旗銀行理專,具有投資理財專業為前提始為之,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缺失。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邀約聲請人投資銀行信用卡贈品事業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說自己是銀行理專,又伊係經營安捷公司,業務內容負責各家銀行信用卡推廣及贈品外包業務,除銀行贈品投資事業外,伊與聲請人也有投資期貨選擇權,兩者都虧損很嚴重,伊亦虧損2,500萬餘元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又以個人資金投資事業,雖多由認識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惟投資本身即有盈虧風險,在投資之前,投資人應自行蒐集投資對象之相關資訊,作為能否獲利之參考,以決定是否投入資金。投資之後,遇有政策變更或市場經濟不景氣或其他未及見之特殊事故,影響投資之獲利亦非罕見,如投資後未能獲利,亦屬投資人間損益分攤之民事問題,尚難逕謂邀集投資之人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並於取得資金之後,未用於投資事業,而供己用。經查,被告有邀同聲請人投資銀行贈品業務,固為被告坦承不諱,然聲請人主張被告僅交付42萬元獲利,以給付小額利潤誘騙伊投資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投資本身即具風險,投資後因市場經濟、社會情事等各種因素影響投資獲利,並非罕事,是聲請人於縱未能如期獲利,亦為其應承擔之投資風險,或損益清算之問題,自不得逕謂被告即有詐欺故意。
㈡次查,聲請人指訴被告以「其為花旗桃園分行理專」、「與
花旗銀行副總熟識獲知內部消息」等錯誤資訊誘騙伊投資花旗銀行贈品業務,無非係以雙方111年3月21日通話錄音光暨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7至77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37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28至30頁)。然觀諸上開截圖,被告雖稱:「今天公司出一些狀況在公司處理。理專污客人錢」、「所以我唯一ㄉ一個花旗寶寶群也退出ㄌ」、「今天公司太忙,美股跌千,客戶贖回基金」等語;另上開譯文,聲請人與被告雖曾論及:「(聲請人:)我、我、我、我本來,我本來還在想要跟你講,跟你講的是說,啊你不是那個,現在不是那個,那個不是花旗,花旗不是現在已經被星展併購了嗎?(被告:)沒差啊,我們又沒差。(聲請人:)為什麼沒有差啊?(被告:)那是高層,難道要開除我們喔?(聲請人:)不是啊,那,對,但我本來還在想說,如果是這樣子的話,那你之前在花旗投資贈品的那一塊啊。(被告:)那沒差啦。(聲請人:)啊你不是錢可以拿回來,什麼叫沒差」(見上聲議字卷第15頁正背面)、「(聲請人:)...你那時候跟我講,99年投資的,99年投資到現在,你都跟我講說10年可以拿回來,啊現在已經也10年了,但我大概投資了1,600萬欸,投資了1,600萬,你可以把它拿回來啊」(見上聲議字卷第16頁背面)、「(被告:)我那時候來花旗我是我叫12%級代辦員工啊,不是正式員工,妳在講什麼東西...第一,我不是正式員工,我是正式員工也不會給我, 方裕隆 是協理也沒有,你要會一個公司跟花旗請款,不是嗎?...」(見他字卷第778頁)。然依前開內容,被告係陳稱其為花旗銀行代辦員工、銀行經併購並不影響其工作等語,被告已表明非正式員工,更未見其自承為「理財專員」或握有銀行內部訊息,自無從逕認被告曾向聲請人自稱為花旗銀行理專並握有內部資訊。又遍觀偵查案卷,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邀集聲請人投資之初,係以其為花旗銀行理專、有內部資訊等語勸誘聲請人為之,自無從依聲請人片面指訴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非安捷公司負責人,其主張非花旗銀行
理專不實。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我知道安捷公司,我跟他交往時有去過這間公司,他跟我說他在經營這間公司,公司是舅舅的名字,我88年認識他時他在做信用卡」等語(見他字卷第243頁)。佐以被告為安捷公司經理乙節,並有安捷公司名片可稽(見他字卷第417頁),可徵安捷公司確屬存在,被告辯稱其為安捷公司負責人,應非虛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聲請人另陳稱伊未委託被告代為操作選擇權交易,被告擅將
伊投資花旗銀行贈品業務之投資款,轉入A帳戶供作期貨選擇權交易,且迄今均未能提出贈品業務投資證明及內容云云。然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我的股票戶頭無法使用信用戶,你直接跟我說選擇權較實際。...(被告:)選擇權書有看嗎?(聲請人:)我下周開始認真...方便說話時打給我,我找到選擇權資料,剛給錯了。」、「(聲請人:傳送銀行轉帳資料)親愛的!加油!我們就從這十萬開始。賺的錢一人一半。」(見他字卷第733至739頁),可徵聲請人有與被告商談選擇權交易事宜並委由被告進行操作。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個人期貨選擇權交易帳戶、有參與選擇權課程,無須委由被告操作,並提出期貨選擇權交易開戶文件、期貨買賣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他字卷第779至783頁、上聲議字卷第18至27頁),惟有無個人期貨選擇權交易帳戶、是否曾參與相關課程,與有無委由他人投資操作分屬二事,一般民眾縱有個人交易帳戶、研習相關課程,亦非不得委請他人操作選擇權交易,兩者間並無互斥之理,自無從憑此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㈤再查,雖被告將聲請人所匯至其名下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投
資款轉匯至A帳戶,代為操作選擇權交易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6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金流對照表可參(見他字卷第113至237、589至70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無法區分聲請人投資贈品與期貨選擇權各多少錢,為便利起見,常將贈品事業利潤併同期貨選擇權獲利結算後給付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44、560頁),則無法排除被告將聲請人給付之贈品業務與選擇權交易投資款為整體規劃、使用,並將盈虧併合結算乙節,自難以被告將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轉匯至A帳戶之舉,逕認被告未投資贈品事業之情。至被告雖未提出贈品業務及選擇權交易之投資明細資料,然細譯聲請人係自99年間即開始投資,最後匯款投資日為103年6月24日,距今已10年有餘,則被告辯稱因時日良久,已無法提出具體投資資料,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未進行贈品業務之投資、併吞其投資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渠等各執一詞,尚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綜上,本件偵查卷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至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未調查贈品業務內容、投資款流向、
安捷公司資料,並請求傳喚證人 盧世萱 作證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業已傳喚證人盧世萱,況檢察官可視具體個案需要本於職權審酌事證調查內容,且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安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