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張琳知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 律師
黃柏榮 律師 周雅文 律師被告 何玫臻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宗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姚証元 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結婚,
原告於000年0月間使用與姚証元共用「Lalamove」即時快遞應用軟體,發現姚証元頻繁使用上開服務送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原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自上開地址1樓出入口發現被告與姚証元親吻,原告斯時始確信兩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查證後,姚証元坦承其自112年6月起至9月間與被告交往及同住上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姚証元亦將與被告合意拍攝之性交影片、與被告交往期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原告觀覽,被告與姚証元顯已逾正常朋友間交往分際,且依被告與姚証元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最遲於112年5月底即已知悉姚証元與原告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仍執意與姚証元交往,其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甚明。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於000年0月間經醫師評估不得已進行人工引產,原告術後因心理因素恢復狀況不佳,常需大量輸血,且發現上開侵害配偶權情嗣後,更常有焦慮及憂鬱症狀,自000年0月間迄今仍持續就診精神科服用藥物,且因被告與姚証元於交往期間有不安全性行為,姚証元因而感染人類乳突病毒第66型性病,原告接獲HPV檢測報告檢驗結果後,發現原告亦因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而間接感染同類型性病,因而受有身體上之重大損害,且姚証元長期外宿未歸影響幼子照料、陪伴,原告疲於奔命,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甚鉅。
㈡被告於112年5月底即已知悉姚証元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至0
00年0月間仍與姚証元同居一處、接吻且多次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合宜的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姚証元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並致原告受有精神、身體上損害。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才知悉姚証元婚姻關係仍存在:
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在羽毛球場打球才認識姚証元,姚証元說已經離婚,有子女及女友,才會LINE姚証元「我是沒說你有家室了他們一定會靠北死」、「我唯一的顧慮是我不想傷害女生」等語,當時不知道姚証元已婚,姚証元在000年0月下旬才向被告說已與原告分居,但未與原告離婚,被告知悉上情後不願繼續交往,姚証元不斷表示會選擇跟被告在一起,與原告離婚,希望維持交往關係,被告在112年7月中旬,認為姚証元仍在欺瞞未處理離婚事宜,鄭重向姚証元表示不願繼續交往,姚証元為取信被告,還提出其與父母對話錄音,婚姻不遂將與原告離婚,嗣後被告發現姚証元無意與原告結束婚姻,主動表示不願繼續交往並拒絕再發生性行為、再見面及聯繫。
㈡原告已表示繼續與姚証元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並宥恕姚証元與被告之通姦行為,此有被證二錄音及譯文可證。
㈢原告進行人工引產與被告侵害配偶權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亦
無持續就診精神科服用藥物。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實屬過高等情詞置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
大?
1.原告主張其配偶姚証元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0月間與被告交往及同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姚証元亦將與被告合意拍攝之性交影片及與被告交往期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原告觀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2、4之光碟、原證3之租約影本、被告與姚証元交往期間112年7月5日、112年7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又依原告所提姚証元與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2:23AM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今天他們都聽到我跟你在車上喇吉的事情了。姚証元:哈哈哈」,可知被告與姚証元已於112年5月31日即有親吻之事實甚明,原告主張非屬無據;再者,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知悉原告與姚証元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與姚証元於112年6月上旬開始交往,並於000年0月下旬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均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113年8月1日民事答辯㈡狀)。綜上情事,被告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情節重大而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表示繼續與姚証元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
並宥恕姚証元與被告之通姦行為,並以被證二錄音及譯文為證,惟觀諸被證二原告與姚証元於112年7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就是給自己壹年的時間,看看有沒有辦法跟你復合,至少這是我想過的,我也跟媽媽說,其實我覺得是個可以的時間,一年後如果沒有任何的進展,或者是你也沒有想再繼續的話,那時候我就可以,至少是我有嘗試過吧。...然後小孩也是我們的一部分,對不對,所以我們也可以把注意力轉移,也許也會找到另外一種幸福。我們還是可以做一些夫妻的東西呀,你願意的話。姚証元:我還是很困惑,你確定你可以接受我花更多時間陪她?小旅行、環島呀,這些你都OK?這跟你之前很不一樣。原告:如果你覺得快樂,你就去吧,就事如果我問你可不可以陪我,你可以陪我,這樣就可以了...原告:就把他當普通朋友囉。姚証元:你確定我跟他去旅行你OK?因為你之前非常反對。原告:你也會跟我去旅行嗎?姚証元:當然,沒有問題。原告:也會跟我做愛嗎?這對我來說很重要,...這對我來說就是一種心靈上面的補充,...如果這個你可以的話,那真的我就可以把她想成是普通朋友。」、112年7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你想跟她一起生活?姚証元:我不知道,也許在未來。原告:我想要再一次跟你在一起,我還是要跟你在一起呀,所以我才說昨天的提議呀。就像我說的,我不想失去你,我的感覺一直沒有變,從第一天到今天,沒有改變。」及112年7月2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現在就是把她當你的普通朋友,然後你偶爾陪我,我們也能一起做一些事情,還有給我們一年,還有跟我愛愛這樣子啦。」,可知原告多次放下身段,反覆向姚証元表示希望姚証元能回歸家庭,再嘗試與原告經營婚姻關係,而表示如原告做到某些行為後,願意把被告當普通朋友,惟顯無表示宥恕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進行人工引產
,雖提出 禾馨 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112年8月懷孕,夫妻決定終止妊娠」,難認原告進行人工引產之行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感到痛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姚証元為原告配偶仍發生性交行為,上開行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非輕,以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被告事後之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於112年7月至11月共3次就診精神科,有本院卷第39頁附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