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下稱本案)所為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2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發現在監期間,其前妻曾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戶籍地址),惟該戶籍地址並無實際出入口,也無法設立信箱,致被告無法收到司法訴訟文書,被告多次向觀護人報告上開情形並聲請遷移,也完成書面聲請,惟至今未收到觀護人的核准函文,被告因戶籍地址無出入口,無法收到本案裁定正本,嗣本案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完畢(執行案號: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惟被告仍不服本案裁定,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准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修法後為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及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
16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5日14時許,在其戶籍地址施用第二級毒
品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74號),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為本案裁定,郵務人員於111年5月12日將本案裁定正本送達被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下稱本院聲更卷〕第11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案歷次偵查庭時陳明在卷(見110年毒偵字第2603號第10、32-33頁),足認上揭戶籍地址確係被告之住所無誤。
㈡本案裁定正本於111年5月12日寄存景安派出所後,直至112年
1月5日,仍無人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附卷可查(見112年度聲字第97號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案裁定正本自寄存之日即111年5月12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合法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起算5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又被告戶籍地址在新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期間計至111年5月3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本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依本案裁定主文執行,而於111年12月18日簽發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卷第3頁),核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其戶籍地址並無通往地面之實際出入口,亦無法
設立信箱及電鈴以致無法收受文書,而主張本案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就救濟期間回復原狀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詢問時,均陳報其住所為本案戶籍地址(見毒偵卷第10、32頁及本院聲更卷第107頁),並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聲更卷第12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4日訊問時亦供稱:我從96年到102年及106年至今,都設籍在戶籍地址,從96年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多前案的判決書,我早上出門如果有遇到郵差,我會問有沒有13號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等語(見本院聲更卷第109至111頁)。顯示被告對於何時設籍在戶籍地址,及對該處信箱、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自96年至101年間,亦曾多次收到前案判決書,是本案郵務人員於111年5月12日將本案裁定正本寄存景安派出所,被告縱未前往景安派出所領取,亦無礙本案裁定正本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其確未收到本案裁定為由,而認為本案裁定送達並不合法,即非可採。
⒉被告雖另主張其曾多次向觀護人聲請遷移戶籍地址,也完成
書面聲請,惟至今未收到觀護人的核准函文,被告因戶籍地址無出入口,無法收到本案裁定正本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曾函復本院略以:「...二、查被告確曾經向本署化股觀護人提出遷移戶籍之申請,惟與訊問筆錄之回答意思有別,茲說明如下:㈠觀護人於110年8月17日訪視發現;在被告住家現場找不到有此號地下層門牌號碼及信箱,無法投遞任何信件,所以本署的信件都只有寄存在派出所送達,費時甚久,顯示被告有規避本署查核監督之嫌。㈡被告於110年8月18日來署報到接受約談時,即當場命其提出辦理遷移戶籍之聲請,並非係被告積極主動聲請,實則係觀護人催促被告趕快辦理。㈢被告雖書寫聲請書,惟另需繳交遷移戶籍同意書(請同意人簽名並附具遷入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惟被告迄未提出,故遲遲未能辦理。三、查本署歷次所寄發之告誡函、陳述意見函,被告均會主動至派出所領取(有領取紀錄),因為這樣才能知道下次哪時該來報到,故被告說一直沒收到裁定、撤銷通知恐非實情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新北檢增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29006309號函暨所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訪視照片、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書(聲請書日期:110年8月18日,其上有被告董維雄之簽名,聲明欲將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空白遷移戶籍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7號卷第65至73頁)。顯示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向觀護人報到接受約談時,觀護人即當場命被告提出辦理遷移戶籍之聲請,嗣因被告遲未繳交遷移戶籍同意書並附具遷入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致其戶籍地址迄至本案裁定正本送達時,仍設籍於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此顯係被告之怠惰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主張係因觀護人未核准其遷移戶籍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抗告亦因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