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游浩嶸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在現金保管條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調查筆錄上偽
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署押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竟非法利用其胞弟即被害人乙○○
之個人資料偽造現金保管條及冒名應訊,損害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電腦工作、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偽造現金保管條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留作證明之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17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保管條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12年6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2
枚、指印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物卷證所在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保管條壹張(其上有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偵卷第31頁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2年6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上之偽造「乙○○」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偵卷第5頁至第8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8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圖掩飾其另案遭通緝,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2,借
款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予游浩嶸時,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現金保管條偽簽其胞弟「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乙○○、游浩嶸對於彼此間債權債務之正確性。
㈡復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8時58分起至19時30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乙○○之身分應詢,並在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2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2,借款7萬3,000元予游浩嶸時,在現金保管條偽簽其胞弟「乙○○」之署名;於112年6月24日18時58分起至19時30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乙○○之身分應詢,並在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2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未經乙○○授權,於112年6月24日18時58分起至19時30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乙○○之身分應詢,並在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3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32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金保管條照片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署押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上揭被告偽造之「乙○○」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文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