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84號、111年度偵字第3367、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來好康五金商行」,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潘芳 鴛草所管領之兩件式雨衣1套【價值新臺幣(下同)740元】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現場。嗣於同年8月1日,黃彥霖再度至上址「來好康五金商行」時,為 潘芳鴛 草發現並將其攔下,黃彥霖為圖脫身,遂留下其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及隨身包包等物作為支付上開商品價金之擔保,惟黃彥霖本人嗣後未依約返回付款, 潘芳鴛草 遂報警處理。
二、黃彥霖、 丁宇龍 (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5日23時30分許,由黃彥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丁宇龍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53巷附近之某工地,渠等以鑽過工地大門下方縫隙之方式,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在該處工地地下1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扳手(均未扣案)拆卸、剪斷電纜線後,竊取由該工地包商 蔡裕峰 所管領之50平方公釐電線130公尺、125平方公釐電線300公尺、250平方公釐電線100公尺及銅板8枝,得手後便逃離現場。嗣蔡裕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芳鴛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裕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芳鴛草、蔡裕峰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宇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洪啟榮、陳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42484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3367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10264號卷第7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7、140頁,本院易字卷第200至2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工程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42484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10264號卷第18至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3人以上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丁宇龍、A男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先以鑽過大門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再持剪刀及扳手拆卸、剪斷電纜線,該剪刀及扳手客觀上顯屬尖銳而具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三人一同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纜線及銅板,以此方式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實施竊盜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與丁宇龍、A男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潘芳鴛草損害(由告訴人潘芳鴛草之配偶即證人洪啟榮收受,本院易字卷第20
6、211、221頁參照)、然未賠償告訴人蔡裕峰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價值740元之兩件式雨衣1套,惟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潘芳鴛草之配偶即證人洪啟榮740元,此據證人洪啟榮 陳明 在卷,並有其手寫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06、211、221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供稱其等已將竊得之物變賣現金並朋分花用,其分得8千或1萬元左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2頁),是就上開變賣所得價金,仍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丁宇龍、A男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持之剪刀及扳手並未扣案,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剪刀及扳手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