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七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582號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93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書提存。惟該債券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聲請人前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