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玖玖點參捌公克,純質淨重捌捌點伍捌公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玖玖點參捌公克,純質淨重捌捌點伍捌公克)、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7年1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9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乙○○、甲○○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之自白及被告乙○○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乙○○、甲○○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為88.5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2人就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且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99.3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甲○○連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起購得,為其所有之物,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被告2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