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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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7月15日晚間6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99年7月1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2日報告編號UL/2010/7049
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個、分裝袋9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涉,另扣案之分裝杓
1支,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涉,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