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相對人即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甲○○、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甲○○、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假扣押部分)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各負擔六分之二,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查本件:
(一)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甲○○、戊○○、丙○○○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以下同)137,
490元。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72,470元(計算式:137,490元x3人=412,4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甲○○、戊○○各負擔六分之2,即各為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即為
7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為753元。
(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甲○○、戊○○、丙○○○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000元。查;依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68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5.33年(約15年3個月),次依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68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15年3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x120個月(即10年)x3人),應徵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36,64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甲○○、戊○○各負擔六分之二,即各12,213元、相對人即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即為6,
107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為6,107元。
(三)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860元。(計算式:753元+6,107元=6,860元)
2、相對人即被告甲○○、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720元。(計算式:1,507元+12,213元=13,720元)
3、相對人即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860元。(計算式:753元+6,107元=6,860元)
三、復查相對人即原告因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對被告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家全字第6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即被告甲○○、戊○○、丙○○○負擔。查本件係聲請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債務人即被告甲○○、戊○○、丙○○○負擔。
四、綜上,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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