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見離乙○○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乙○○所有,於98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月某日,在花蓮市○○街仁和診所內,交予 盧鎮茂 使用(盧鎮茂收受贓物部分另結)。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盧鎮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㈢證人 徐國龍張清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溫小菁 於警詢之證述。
㈣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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