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月,分別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先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向友人所借車牌號碼00—88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由基隆往 瑞芳 方向)時,甲○○為超越前方某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後照鏡不慎擦撞乙○○所騎乘、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201號重型機車之手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肘、髖關節及小腿挫傷合併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有前開傷害後,竟因畏罪而未下車查看,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逸,適 林文洐 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該處,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後,隨即自後追趕甲○○,旋在臺北縣○○鎮○○路、瑞八路口追上甲○○,記下其車牌號碼後,再返回前開車禍現場,並將甲○○之車牌號碼告知乙○○。嗣警員依據乙○○提供之車牌號牌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文洐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月,分別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先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業經被害人到庭陳明在案,復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