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譭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譭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補稱:被告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損害賠償案件之民事庭審理時,另稱 姜金木 欠七萬元云云,因認被告涉有譭謗及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貶損受指摘或傳述人之社會名望或地位,即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於本院法庭公開審理時陳稱:「他(自訴人)欠姜金木七萬元...有錢沒錢都給他(自訴人)亂了了(台語)」,核與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該民事庭之開庭錄音帶結果相同,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然細究被告當時陳述之意思係指二造間因房屋糾紛纏訟多年,被告在訴訟上及訴訟外金錢付出所費不貲之意,為法院審理時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在民主法治觀念日漸提昇之現今社會,一般人並不致因此評價纏訟之雙方係不名譽之人,同理,被告甲○○所為之上開陳述,客觀上並未貶損自訴人之社會名望或地位,被告之行為難認與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