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之「制」及「堪」分別更正為「製」、「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酌科:㈠被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刻報警,並向前往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上述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有台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並經被害人家屬 賴秀珍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當庭陳明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