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維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XKT592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人傷亡因未依規定處置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10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維婷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三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口,與同向行駛於臺北市○○○路第二車道之由證人 陳澤隆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因受處分人未停車並依規定處置即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旋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6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7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XKT592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6月30日北市警檢分交字第1003115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8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1576200號函及所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XKT592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大宗掛號函件聯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李維婷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而與證人陳澤隆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兩車發生碰撞,實因對方違規切換車道所致,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對方於發生擦撞後惡意擋車及攔車,其恐有假車禍真詐財之情事始駕車離去,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警,並非任意駕駛肇事車輛離去云云。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為下列之處置:(一)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二)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當事人間責任之歸屬為何,皆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並有利肇事責任之釐清,防杜可能應負法律責任之肇事者逃離現場,致受害人求償無著;亦即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是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以肇事責任之歸屬為由而主張免除應依上開規定處置之義務,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受處分人李維婷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致人死傷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及通知警察機關,即行駕駛肇事車輛離去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陳澤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而依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當事人並未同意移置車輛,亦未當場自行和解,觀諸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案發時確有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認識,是受處分人自負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置之義務。至受處分人雖稱因恐有假車禍真詐財之情事始駕車離去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課予駕駛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等義務,且該項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是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乃係其肇事後離去現場之動機問題,尚難據此脫免其義務,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另受處分人於駕車離去後即行至警局報案乙節,雖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陳一銘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原就「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之行為態樣分別規定並異其處罰內容,是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行為,僅足認定其並無逃逸之故意,尚無從免除其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6月1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