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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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621號聲請人 廖佳妤 聲請人 周欣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育群
廖佳妤相對人 李麗雪 (亡)
生前最後住所處: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佳妤為被繼承人李麗雪之女,被繼承人於96年4月16日死亡,惟當時聲請人廖佳妤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於大陸經商避不出面處理,是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今聲請人廖佳妤已年滿二十歲,爰請求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准予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麗雪於修正施行前96年4月16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稽,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合先敘明。今聲請人廖佳妤主張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然而當時其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於大陸經商避不見面,致其無法向本院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惟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聲請人廖佳妤之父親 廖新華 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廖新華於96年4月17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後翌日有入境我國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0786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證,是聲請人所陳殊非無疑。縱退步言,聲請人廖佳妤所言屬實,惟聲請人廖佳妤亦應於成年後二個月內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卻遲至100年5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請狀可稽,其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限,已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其與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情形相符,應於債權人對其求償時,於實體訴訟程序中,依法援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再由法院依其具體情況審認之,並非謂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依據。另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限於「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此亦與聲請人廖佳妤主張情狀不相符合。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得據上揭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應係對法條規定之內容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麗雪於民國96年4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廖佳妤及 廖明宏 為合法之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李麗雪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周欣瑩既均為被繼承人李麗雪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李麗雪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周欣瑩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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