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偉
朱良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志偉及朱良柱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簡志偉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朱良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違規將上開輕型機車自春日路985號前路邊,朝左橫越中央分隔島之槽化線行駛欲至春日路985號對面,2車遂於上開槽化線處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簡志偉因而受有肩部及上臂部挫傷等傷害;朱良柱則受有左下肢膝至足部挫傷及瘀血等傷害。案經朱良柱、簡志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志偉、曾濬煒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朱良柱、簡志偉均於100年7月2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