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玟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玟榤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玟榤因犯附表等參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玟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8年03月02日至98年07│98年12月09日至99年03│98年12月09日│││月28日│月06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8年度調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第1982號│31001號│31001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2699號│99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99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14日│100年04月22日│100年04月22日│├──┼────┼──────────┼──────────┼──────────┤│確│法院│板橋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2699號│99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99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14日│100年05月23日│100年05月23日│├──┴────┼──────────┼──────────┼──────────┤│備註│已執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