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期選任辯護人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被告 吳仕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40號、111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期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仕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王耀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耀期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崙子橋,與 林佩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仕凱發生行車糾紛,王耀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佩嫺及吳仕凱恫稱:是竹聯幫 王董 ,車上有槍,開這種車就是要讓他揩油等語,並向吳仕凱索討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因林佩嫺、吳仕凱逕行開車離去而不遂。
(二)吳仕凱於同日23時15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旁產業道路,因前開行車糾紛相約王耀期協商,詎吳仕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及手持棍棒毆打王耀期,致王耀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耀期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佩嫻 、被告兼告訴人吳仕凱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王耀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吳仕凱所涉傷害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兼告訴人王耀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王耀期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吳仕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耀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王耀期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吳仕凱、林佩嫻為惡害之通知,以令其二人交付財物,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吳仕凱先後多次以徒手及棍棒手傷害告訴人王耀期,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王耀期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王耀期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耀期、吳仕凱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時縱然因行車糾紛起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被告王耀期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吳仕凱、林佩嫻索取財物,致其二人心生畏怖,而被告吳仕凱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王耀期,使其身體所受傷勢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仕凱願賠償告訴人王耀期15萬元,而被告王耀期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告訴人吳仕凱、林佩嫻無條件與被告王耀期和解,被告二人各就彼此犯行不追究,並獲取告訴人林佩嫻之原諒,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耀期、吳仕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告訴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王耀期、吳仕凱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敦促被告吳仕凱賠償告訴人王耀期,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吳仕凱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王耀期履行賠償金額,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四、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被告吳仕凱否認為其所有等情,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仕凱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吳仕凱願給付告訴人王耀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含車損),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吳仕凱以現金肆萬元給付,經告訴人王耀期代理人 王國來 當場點收無訛。(二)被告吳仕凱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王耀期參萬元,上開調解金額由被告吳仕凱匯入告訴人王耀期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三)餘款捌萬元分8期給付,被告吳仕凱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上開調解金額由被告吳仕凱匯入告訴人王耀期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四)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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