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請人 陳佳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ABAJAIZELCARANDANG( 潔莉歐 )、UYJONAHCANALES( 裘奈 )、LINGATONGJOVELYNLAMBAN( 久芙琳 )、
UYJONARDPERALTA( 喬那德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9,192元,未載到期日,經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以修正帶覆蓋原書寫金額後重新填載金額「189,192」元,原記載之金額已無從辨識,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