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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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郁展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郁展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微風積點禮遇會員APP」註冊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公司)會員帳號,並輸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信用卡卡號、對應之有效年月與授權碼(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詳卷)等資訊,以綁定該信用卡作為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之支付工具,旋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條碼進行各次消費,表示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之意,致微風廣場公司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嗣經持卡人否認交易,發卡銀行、收單銀行拒絕交付款項予微風廣場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微風廣場公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三所示時、地,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條碼向微風廣場公司進行各次消費,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郁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於警詢之指述。
㈢微風積點禮遇會員APP之會員申辦流程及行動支付介面說明1份。
㈣持卡人YukikoYamanaka否認交易紀錄列表、信用卡爭議款項聲明書各1份。
㈤被告註冊會員帳號之使用人微風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1份。
㈥CalvinKleinJeans消費扣帳之產品外觀照片及標示1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登入微風積點禮遇會員APP帳號,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等資訊,表示綁定該信用卡為會員帳號之電子支付工具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及同一地點,持同一被害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以達到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已著手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已力賺取財物,竟冒名盜
刷信用卡消費,實有不該,並衡酌其5年內有因詐欺、侵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所示之飲品1杯、托特包1個、扣頭腰帶2條,為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詐得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數量、價金,有被告註冊會員帳號之交易紀錄明細1份可憑,本院以此估算,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03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承以其所有之OPP0廠牌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工具等情,本院斟酌認該手機並未扣存於本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16、67號宣告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可參,且非違禁物,無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且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郁展註冊會員帳號會員編號會員姓名註冊電話註冊信箱註冊時間綁定信用卡及持卡人實際使用人Z0000000000000 吳心美 0000000000pimoney00000000il.com109年5月28日18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0YukikoYamanaka林郁展附表二:林郁展盜刷交易成功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地點交易內容/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30日13時30分許17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廣場南京店B&G德國農莊TeaBar專櫃飲品1杯2109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9,856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廣場CalvinKleinJeans專櫃托特包1個、扣頭腰帶2條附表三:林郁展盜刷交易失敗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地點交易內容1109年5月30日15時52分許53,8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廣場StudioAIPhone2109年5月30日15時53分許26,900元同上IPhone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林郁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品壹杯、托特包壹個、扣頭腰帶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三林郁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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