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雷信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戒執更字第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聲明異議人應僅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不應執行另案判處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爰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木字第1070、2734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61至66頁)。
二、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判先例意旨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等語。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70、2734號執行指揮之刑,嗣經檢察官與他案聲請合併定刑,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確定(即聲明異議人現執行之刑,下稱甲刑),既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未實際諭知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不服檢察官對於甲刑之指揮,程序尚無違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立法理由謂:「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此為刑法第2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四、按刑事訴訟程序,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每一位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為一訴,而每一訴一旦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對該特定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事實應為審理並終局判決,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故案件一經判決,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若同一審級法院於訴訟關係消滅後,竟再就同一案件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即屬學理上所稱之「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違法之判決,既經提起上訴,自應由上訴審依職權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決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所稱「審判中之案件」,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時,繫屬法院之案件尚未判決者為限,蓋已判決之法院,縱判決尚未確定,仍無從適用修正後規定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並進一步為免刑判決,致有雙重判決之違法。如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應依該款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如未提起上訴,判決確定後,仍屬於同條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仍應執行刑罰,不得依刑法第2條第3項免除刑罰之執行,否則被告既免其刑罰執行,又無庸受觀察、勒戒,並非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相同結論,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聲明異議人:①於108年11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9年2月28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109年2月25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1、341、402號合併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原執行案號:109年度執字第2734號);②於108年10月7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108年10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8年10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4月7日確定(原執行案號:109年度執字第1070號);③於109年2月8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20號裁定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79至92頁)。依上開說明,①、②案件,本院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即已判決,因無人上訴而確定,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所稱「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案件,並無刑法第2條第3項免除刑罰執行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仍予以執行(甲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至於聲明異議人質疑為何①、③案件結果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查該2案犯罪時間雖然相近,但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之時間有別,①案件法院判決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法院自無從適用;③案件法院判決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後,法院應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故有不同之審理結果,在此說明。
六、按裁判確定後,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式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亦即係以檢察官就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為其異議之對象。至於刑事確定裁判有事實誤認時,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若係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救濟之,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如認為上開①、②案件有違法之處,應循其他救濟方式,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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