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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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洪進財
訴訟代理人  洪雅玲
被   告  廖敏榮
       廖文
       廖雅
       廖進
       廖芃
       廖玟翔
       廖彩伶
      郭 廖永雪
       許維浩
       許維宸
       廖李
       廖梅杏
      廖 朱日信
       廖玟欽
       謝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廖文章廖雅雯廖進在 、廖 芃穎 、廖玟翔、廖玟欽、廖彩
伶、 郭廖永雪 、許維浩、許維宸、 廖李是 、廖梅杏、 廖朱日信
謝惠英應就被繼承人 廖會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392部
分(面積二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
392⑴部分(面積四十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敏榮所
有;附圖編號392⑵部分(面積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廖文章、廖雅雯、廖進在、 廖芃穎 、廖玟翔、廖玟欽、廖彩伶、
郭廖永雪、許維浩、許維宸、廖李是、廖梅杏、廖朱日信、謝惠
英按附表一 應繼分 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二、被告廖敏榮負擔六分之三,餘由
被告廖文章、廖雅雯、廖進在、廖芃穎、廖玟翔、廖玟欽、廖彩
伶、郭廖永雪、許維浩、許維宸、廖李是、廖梅杏、廖朱日信、
謝惠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6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會為
被告,惟 廖會業 於民國43年2月3日死亡,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先後追加廖會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廖文章等14人為
被告(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卷二第31至35頁),又因
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為繼承登記,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且於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辯論前撤回廖會部分(本院卷一第23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僅有被告
廖玟欽1人到場,原告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由廖玟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
所示,附表一所示廖文章等14人為廖會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一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一所示廖文章
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會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1.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
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訴請判決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附圖編號
392部分(面積27.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
編號392⑴部分(面積4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廖敏榮所
有,附圖編號392⑵部分(面積13.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
一所示廖文章等14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廖文章、廖雅雯、廖進在、廖芃穎、廖玟翔、廖
玟欽、廖彩伶、郭廖永雪、許維浩、許維宸、廖李是、廖梅
杏、廖朱日信、謝惠英應就被繼承人廖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
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392部分(面積27.25平
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392⑴部分(面積40.15平方公
尺)歸被告廖敏榮所有、編號392⑵部分(面積13.68平方
公尺歸被告廖文章、廖雅雯、廖進在、廖芃穎、廖玟翔、廖
玟欽、廖彩伶、郭廖永雪、許維浩、許維宸、廖李是、廖梅
杏、廖朱日信、謝惠英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廖玟欽: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件廖會之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
(二)廖敏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陳述略
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被繼承人廖會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
,然已於43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廖文
章等14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高雄市大寮戶政
事務所110年1月21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070049000號函
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9月23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100
014857號函、110年9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14716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至198、215至231頁,
卷二第37至39、181至325、267至271、305、309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一所示廖文章等14
人迄今尚未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則
附表一所示廖文章等14人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廖文章
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6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乙節
,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是以
,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配。
(四)經查,系爭土地單面臨高雄市○○區○○○路,為一臨路
面較寬、深度較淺之不規則土地,其上有鐵皮圍籬、雜草
叢生、無建物,一小部分土地遭訴外人之王公一路28-1號
房屋騎樓樑柱占用一情,有本院110年3月25日勘驗筆錄
、空拍套圖、現況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9至334
頁),堪認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均有臨路,且以系爭土地本身之條件而言尚屬方整
,應合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
效用及附表一所示廖文章等14人間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等一切因素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
物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廖文章等14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廖
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原告主
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分割,應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原依同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冠毅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備註│
├──┼───────┼───────┼────────────────────┤
│1│廖文章│2/15=8/60│廖會長男 廖四村 (89.7.1亡)之應繼分為1/5│
├──┼───────┼───────┤,廖四村死亡時繼承人為次男廖文章、三男廖│
│2│許維浩│1/30=2/60│文舉(100.10.12亡)、長女 廖素梅 (82.7.1│
├──┼───────┼───────┤0亡)之子許維浩、許維宸,故廖文章、廖文│
│3│許維宸│1/30=2/60│舉、許維浩、許維宸應繼分各1/15、1/15、1/│
││││30、1/30,嗣 廖文舉 死亡,由廖文章再轉繼承│
││││,故廖文章之應繼分為2/15。│
├──┼───────┼───────┼────────────────────┤
│4│廖李是│1/15=4/60│廖會次男 廖天財 (104.4.11亡)之應繼分為1/│
├──┼───────┼───────┤5,廖天財之繼承人為配偶廖李是、次女廖雅│
│5│廖雅雯│1/15=4/60│雯、長女 廖玉珠 (96.3.26亡)之長女謝惠英│
├──┼───────┼───────┤及次男 蕭家心 (106.9.8亡),廖李是、廖雅│
│6│謝惠英│1/15=4/60│雯、謝惠英、蕭家心之應繼分各為1/15、1/15│
││││、1/30、1/30,嗣蕭家心舉死亡,由謝惠英再│
││││轉繼承,故謝惠英之應繼分為1/15。│
├──┼───────┼───────┼────────────────────┤
│7│廖進在│1/15=4/60│ 廖會四廖天源 (59.1.18亡)之應繼分為1/│
├──┼───────┼───────┤5,廖天源之繼承人為配偶 廖葉修 (103.7.21│
│8│廖芃穎│1/15=4/60│亡)、長男 廖進興 (108.2.10亡)、三男廖進│
├──┼───────┼───────┤在、長女廖芃穎,廖葉修、廖進興、廖芃穎之│
│9│廖梅杏│1/15=4/60│應繼分各為1/20、1/20、1/20、1/20, 嗣廖葉
││││修死亡,由廖進興、廖進在、廖芃穎再轉繼承│
││││,應繼分分別為1/15、1/15、1/15,廖進興死│
││││亡後由廖梅杏繼承其應繼分1/15。│
├──┼───────┼───────┼────────────────────┤
│10│廖朱日信│1/20=3/60│ 廖會五廖五郎 (105.1.7亡)之應繼分為1/│
├──┼───────┼───────┤5,廖五郎之繼承人為配偶廖朱日信、長男廖│
│11│廖玟翔│1/20=3/60│玟翔、次男廖玟欽、長女廖彩伶,應繼分各為│
├──┼───────┼───────┤1/20、1/20、1/20、1/20。│
│12│廖玟欽│1/20=3/60││
├──┼───────┼───────┤│
│13│廖彩伶│1/20=3/60││
├──┼───────┼───────┼────────────────────┤
│14│郭廖永雪│1/5=12/60│廖會長女郭廖永雪應繼分為1/5。│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於系爭土│分割後於分得土│分得部分│
│││地之應有部分│地之應有部分││
├──┼───────────────┼───────┼───────┼────┤
│1│洪進財│2/6│1/1│392│
├──┼───────────────┼───────┼───────┼────┤
│2│廖敏榮│3/6│1/1│392⑴│
││││││
├──┼───────────────┼───────┼───────┼────┤
│3│廖文章、許維浩、許維宸、廖李是│公同共有1/6│公同共有1/1│392⑵│
││、廖雅雯、謝惠英、廖進在、廖芃││││
││穎、廖梅杏、廖朱日信、廖玟翔、││││
││廖玟欽、廖彩伶、郭廖永雪(均為││││
││廖會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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