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長安大宅OPUS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錦崇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王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長安大宅OPUS1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應繳之管理費為每2個月1期,每期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8,658元,詎被告迄今已積欠達6期(即12個
月)之管理費共計171,94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管理規約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律師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繳費用一覽表、管理規約、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淳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