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不可竊取他人物品,為謀小利,明知已有他人告知告訴人 陳麗珠 之書籍文件等並非無主物,竟仍假回收之名而竊取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被告犯罪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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