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邀約其所服務之餐廳同事告訴人A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至台北市○○區○○路之長春戲院看電影,於觀賞電影之際,見A女單純可欺,且在公共場所不敢聲張,竟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復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其所服務之餐廳內,持菜刀向A女恫稱:如不一同出去,要拿菜刀砍伊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陪同外出。詎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脅迫A女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在房間內,強行脫掉A女之衣褲,撫摸A女之胸部,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嗣於翌(十六)日,經A女之母(姓名詳卷)發現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被害人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自承有與被告兩次相約,或看電影或喝咖啡,所指訴被告持刀脅迫情節,缺乏實據,而其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復前後不一,又A女雖嗣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但查其在本案發生前即因其他事件而有該症狀,不能認係本件遭強制性交之結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稽之卷內資料,A女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指證:被告 強拉伊 進旅館,並有將手指伸進其陰道內,伊有說不要,表示拒絕等情(見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三十頁、偵緝字第二0四七號卷第二五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正反面)。參諸卷內 馬偕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記載:A女之處女膜三點鐘、九點鐘方向輕微裂傷、小陰唇內側三點、六點、九點鐘方向擦傷等語(見偵續字第一0六號卷第六頁)。則A女指訴被告有在賓館房間內,將手指侵入其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似屬有據。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在警詢中供稱:「聊(天)了一個鐘頭,之後我們開始接吻,我撫摸她的胸部,再到陰道口,當時(A女)有告訴我她的月經來了。進了賓館不一定要有性行為,也是我說的」;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有在外部撫摸,沒有插進去,她一拒絕我就停止」,「我們去賓館剛開始一直聊天,之後開始親吻,她拒絕我就停止」,「摸他(她)時,他說要留在結婚時再有性行為」各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第三十頁、偵緝字第二0四七號卷第
三、四頁);倘屬無訛,被告似已一再明白承認:A女確有拒絕其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之行為屬實。又依證人即為A女驗傷之主治醫師 楊育正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此種(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害可能由外物摩擦造成,(一般情侶間愛撫行為)應該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害,這種傷害應該是由一方有正向力量,另一方有反向的力量所造成。在醫學教科書之記載,男上、女下之性交姿勢,陰莖造成的處女膜裂傷大半在六點鐘方向,若由異物或手指頭撫弄所造成之處女膜裂傷,則位置不一定。通常裂傷發生在處女膜,擦傷則在陰道壁或外陰部,程度須視力道而定。他人用手指進入陰道摳可造成這樣的傷害,本件依診斷證明書A女處女膜有輕微裂痕,惟只要有反向力道,外陰部就有擦傷之可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頁起)。依上開鑑定證人所述A女經驗傷之結果,與A女所證伊在拒絕之下,仍遭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之指訴似無不合。且原判決理由說明亦認定被告否認有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㈥至第十頁第十七行),竟又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進入賓館後,先與被害人(A女)聊天一個鐘頭,之後開始接吻、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再摸到陰道口,嗣A女稱月經來了,進賓館也不一定要有性行為也是我說的(原判決誤載為:被告就說進賓館也不一定要有性行為);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伊與A女去賓館,剛開始一直聊天,之後開始親吻,A女拒絕,伊就停止各等語,惟參酌被告前揭陳述及其歷次供詞,其均未稱於A女表示拒絕之意思後,有進一步之強制性交行為,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有言『之後開始親,他拒絕我就停止』一語,即逕自對照被告警詢之供詞,推論被告親吻A女後才撫摸其胸部、陰道係遭A女拒絕後之違背A女意願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㈤)。認被告上開供詞,不能證明A女係在被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前表示拒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依原判決引用被告所供:伊與A女去賓館,剛開始一直聊天,之後開始親吻,A女拒絕,伊就停止等語;如果無訛,似已明白顯示被告於親吻A女之初,A女立即表示拒絕之意,則被告竟對之接續為撫摸胸部及侵入性器官之行為,如何能謂其未違反A女之意願?又倘A女同意被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何必事後再以月經來潮為由,要求被告不要對其為性交行為?又若被告所供:「摸他(她)時,他說要留在結婚時再有性行為」等語屬實,則A女豈有先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後,再聲明性行為要保留至結婚時之理?均堪研求。此攸關被告行為之初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其所為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依卷內證據資料查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對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細心勾稽,詳酌慎斷,復拘泥於A女供述枝節上之歧異,而予全盤否定,所為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不能謂與採證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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