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奕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奕謙於民國101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三線九如段林森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對向車道已綠燈,而本向車道旁邊之計程車也已通過,加上十字路口很小,致伊一時疏忽,未察覺三時相號誌,故也一起通行,但伊隨即注意到號誌而煞車停止前進,顯見伊之行為屬疏忽但非故意,應不予處罰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所明定,故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自須依上開號誌指示禁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於該地交通號誌紅燈亮啟時,仍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往前超越停止線乙情,為異議人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復觀以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之車尾煞車燈業已亮啟,顯見異議人已有將自小客車煞停行為,堪認異議人亦無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再本件舉發員警,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且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誣陷異議人之理,有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異議人辯稱:「伊非故意,應予不罰」云云。惟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仍應予以處罰甚明。而駕駛人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及號誌、標線、標誌等設施之設置與管制、指示、警示、警告內容;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本人一時疏忽」、「本人之行為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頁),是本件異議人就本次違反交通違規之行為亦自承有過失。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所辯,洵屬無據,實為嗣後推諉卸責之詞,本院自難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