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偵查卷第七頁)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審卷第八頁)附卷可稽。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任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構成累犯之理由,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原判決所認定,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所犯,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乃原判決竟誤解易科罰金之執行,不應成立累犯,而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屬正當,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