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丙○○
丁○○ 廖御廷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林俊龍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原審共同被告 王河深 ,行經雲林縣○○鎮○○里○○○路下涵洞處,與被害人 廖謀祥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小擦撞後,即以行動電話召來相對人甲○○等人,將廖謀祥毆打重傷後,將之塞入小客車後行李箱,載往隱蔽(秘)河堤岸邊痛毆,嗣又將廖謀祥強行押入小客車後行李箱載往更隱蔽竹林小路處,共同點火引燃將廖謀祥燒死。抗告人丙○○、丁○○、乙○○、廖御廷依序為廖謀祥之父、母、妻、女,因林俊龍等故意殺人燬屍滅跡,造成其等受有重大損害,丙○○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喪葬費四十萬元、精神損害金六百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丁○○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及精神損害金六百萬元,合計七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廖御廷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精神損害金六百萬元、教育費用一百二十萬元及小客車之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合計八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乙○○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精神損害金六百萬元及小客車之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合計八百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及林俊龍、王河深(下稱相對人等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乃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相對人等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三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林俊龍及王河深部分,原法院已另為判決)。查相對人因與王河深等共同重傷害廖謀祥,犯共同使人受重傷罪,雖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有原法院調閱該案件之偵、審卷宗可考,然抗告人等係以殺人、毀損之犯罪行為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依據,顯非相對人之共同重傷害廖謀祥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相對人所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等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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