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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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
或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之記載,本件被告之戶籍於民國89年
8月16日遷入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且被告於96年7月27日遷
出國外。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乙
○○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國外地址以便送達,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98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98
年4月29日具狀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然未補正被告國外地址。
被告於96年7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98年4月23日函在卷可稽,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記
事欄亦記載被告出境於96年7月27日遷出登記,則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被告國外地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