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温瑞鵬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7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大橋北端,見前方設有臨檢點,乃立即右轉新竹縣橫山鄉新原豐木材行前停車,並與坐在副駕駛座之女子 邱文花 互換座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員警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於10
1年12月1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一)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未予斟酌主要證據及聽信證人虛偽之陳述,即以推測之法,做為判決,實難令人甘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如未能有相當之證據或不足以確定證明犯罪、違法、違規……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法,做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凌晨與訴外人邱文花同乘一車,上訴人於晚餐時有喝酒,所以一路均由沒喝酒之訴外人邱文花開車載送上訴人回家。一般兩人以上同行,車輛必是交予沒喝酒之人駕駛,再說該輛貨車雖係上訴人名下,平時均由訴外人邱文花使用。
(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有2項理由,說詞反覆前後不一。然該2項理由均是上訴人當時處境而自認為急迫之事。難道任何事情之發生,其理只能限制於1種選擇而不得有其他多項理由?
(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提及舉發人看到副駕駛座下來一名女子繞道車頭走到正駕駛座旁,舉發人下車之後看到上訴人還坐在駕駛座往副駕駛座移動,此純係舉發人捏造或假設、誤認之詞。當時實為訴外人邱文花由駕駛座下車繞道車頭走到車輛右邊草欉去方便,下車時並關上車門,舉發人如何看到上訴人還坐在駕駛座上?另原審判決提及證人 陳慧璿 在違規臨停地點處應可清楚看到上訴人從駕駛座換位至副駕駛座,不致錯誤;又提及見上訴人乘坐車輛忽然臨停,馬上趨前攔檢。然證人陳慧璿既然是尾隨在後,見車0停馬上趨前攔檢,應是明確看到訴外人邱文花仍坐在駕駛座椅上,為何又言立即質疑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花互換位置?證人陳慧璿之證詞前後不一,即明顯得知其證詞係無法確定之事;且原審判決提及衡情證人陳慧璿應無設詞構陷誣指上訴人之必要,而採信之。然當時上訴人與證人陳慧璿間因酒測之事已有爭執,上訴人以手機撥打110求救,證人陳慧璿大為不悅,原審為何認為互相之間無私怨仇隙?無怨無仇就鐵定不會有偽證之事發生?蓋警察未必均大公無私、人格清高毫無瑕疵,警察知法犯法者比比皆是,亦不勝列舉。
(四)原審判決提及有採證光碟可稽,則光碟內容是否有明確攝影到「上訴人坐在駕駛座上」?若無,該尾隨之警車必有行車記錄可查上訴人上、下車之實際情形。舉發人可提出行車記錄,應可說明一切。
(五)本件原審判決疏於查證事實,上訴人顯有提起上訴之原因,故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惟查:
(一)原審判決已敘明,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陳慧璿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取締酒駕,我們是回頭車我們的臨檢點是在竹東大橋的北端下坡處,回頭車是在竹東大橋北端南下車道,原告開白色小貨車,快到臨檢點前,看到他從缺口右轉進去木材廠,回頭車看到他已經進去,我們跟著原告的車子進去,進去裡面沒有路,看到原告的車停下來,我們就跟在後面停下來,看到副駕駛座下來一名女子,繞道車頭走到正駕駛座旁邊,我下車之後看到原告屁股還坐在駕駛座往副駕駛座移動,他從副駕駛座下車,就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意思是同行的女子開的,當時他有喝酒,拒絕酒測,我們就呼叫代班所長、製單的員警過來進行酒測,原告不配合,製單員警開立拒絕酒測的單子。」、「(是否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有,很明顯。」、「(你距離原告的車子多遠)我們的巡邏車緊接著原告車子後面,我下車站在副駕駛座,我有跟那名女子說不要動,但是他還是聽原告的,到駕駛座。」、「(後來那名女子有無進到駕駛座)有。我們後來在處理原告的酒測,那名女子就坐到駕駛座。」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0
2年4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第43頁反面)。又舉發時間雖係夜間,惟在舉發地點之路燈仍算明亮,路上景物依然清晰,此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則證人陳慧璿在違規車輛臨停地點處,應可清楚看到上訴人從駕駛座換位置到副駕駛座,不致錯認。而現場執勤員警等多人見系爭車輛忽然臨停,馬上趨前攔檢,並立即質疑上訴人有與女子邱文花互換位置,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而要求對上訴人酒測,足見警方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在警方實際攔停前之客觀行進動態,已投入高度的注意及觀察等語明確。再者,該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陳慧璿於原審審理中,係居於證人地位具結證言(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衡以證人陳慧璿於本件事發當時係依法執勤之員警,與上訴人間素昧平生,其本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及事實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且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至於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二)準此,依證人陳慧璿前揭證述可悉,當時證人陳慧璿設臨檢點在竹東大橋的北端下坡處,上訴人開白色小貨車,快到臨檢點前,立即從缺口右轉進去木材廠,證人陳慧璿駕駛巡邏車緊跟著上訴人的車子進去,看見上訴人的車停下來,證人陳慧璿就跟在後面停下來,看到副駕駛座下來一名女子(即邱文花),繞道車頭走到正駕駛座旁邊,證人陳慧璿下車之後看到上訴人還坐在駕駛座往副駕駛座移動,上訴人從副駕駛座下車,就說車子不是上訴人開的,上訴人當時有喝酒,拒絕酒測,證人陳慧璿就呼叫代班所長、製單的員警過來進行酒測,上訴人不配合,製單員警開立拒絕酒測的單子。從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即證人陳慧璿於上揭時點確有親眼目睹上訴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聲請舉發人提出行車紀錄,作為證據方法。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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