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爰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自製吸食器壹支、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出所,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歷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迄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其於91年、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案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3月12日)接續執行,嗣於94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同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街○○號2樓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96年6月10日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自製吸食器1支及夾鍊袋1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吸食器
1支及夾鍊袋1只扣案可佐。復經本院將扣案物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因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參。次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出所,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歷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迄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其於91年、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1年、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案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3月12日)接續執行,嗣於94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同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累累,且迭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已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未受警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自製吸食器1支、夾鍊袋1只,因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