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長鬃山羊屍塊玖塊、山羌屍塊柒塊及臺灣彌猴屍塊貳塊及上開野生動物皮共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非法獵捕山羌、水鹿、臺灣長鬃山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悛悔,明知臺灣長鬃山羊(學名為Naemorhe
dusswinhoei)、山羌(學名為Muntiacusreevesimicrurus)、臺灣彌猴(學名為Macacacyclopsis),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製作名錄,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均為臺灣特有種,其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獵捕,竟為供己食用,於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10
7號林班地某處,以其以鋼索所設置之陷阱而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臺灣長鬃山羊、山羌各1隻,同時見有臺灣彌猴1隻困於他人所設陷阱內,亦將之獵捕,並將上開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加以火烤,準備帶回家中供己食用,復將上開陷阱棄置山區。嗣於同年5月1日22時20分許,其徒步行經高雄縣○○鄉○○○○○道茂林風景區收費站前200公尺處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且聞有異味,乃攔檢查獲,並在其背包、手提袋內扣得臺灣長鬃山羊屍塊9塊、山羌屍塊7塊及臺灣彌猴屍塊2塊及上開3種動物皮共18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長鬃山羊屍塊9塊、山羌屍塊7塊及臺灣彌猴屍塊2塊及上開3種動物皮共18張扣案及屍塊照片在卷可佐。復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人員,根據上開屍塊之外部特徵予以鑑定,認分屬長鬃山羊、山羌及臺灣彌猴所有乙節,亦有物種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臺灣長鬃山羊、山羌及臺灣彌猴,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並製作名錄,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卷附網路下載資料、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可考);又所謂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而臺灣長鬃山羊、山羌及臺灣彌猴均為臺灣特有種,近年來因氣候、環境、及違法獵捕等因素,其族群量日漸減少,因此有關機關及民間團體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故其族群量,顯無逾越環境容許量。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在此限。而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上開臺灣長鬃山羊、山羌及臺灣彌猴既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而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獵捕,被告竟以自設陷阱之禁止方式獵捕臺灣長鬃山羊、山羌,又自他人所設陷阱中捕得臺灣彌猴,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罰。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尚無構成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漏未斟酌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逕由本院補充論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非法獵捕山羌、水鹿、臺灣長鬃山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未受警惕,為滿足口腹之慾,再次違法獵捕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毫無保育觀念,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獵捕之野生動物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臺灣長鬃山羊屍塊9塊、山羌屍塊7塊及臺灣彌猴屍塊2塊及上開3種動物皮共18張,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參照),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陷阱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經棄置於山區等語在卷,顯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