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潘美蘭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係朋友關係,民國93年10月間,在屏東縣某不詳處所,因潘美蘭積欠甲○○債務未還,渠
2人明知未經潘美蘭之胞妹乙○○之同意或授權,仍謀議冒用「乙○○」名義申辦現金卡予甲○○提領現金以供潘美蘭抵償債務,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現金卡部分)之犯意聯絡及意圖不法所有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潘美蘭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他以乙○○名義申請之現金卡、信用卡影本作為財力證明,並在「富邦發現金卡」之申請書上,偽簽乙○○署名1枚後(起訴意旨誤認為2枚,惟另1枚僅供識別之用,並非署名),再由甲○○在申請書上偽填乙○○之身分證字號及個人資料等事項,並於同年10月
5日持向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申辦現金卡,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富邦發現金卡」,並郵寄予甲○○使用。而甲○○於詐得上開現金卡後,即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設於屏東市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處,以操作提款機預借現金之不正方式領取現金,詐得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7,0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台北富邦銀行。嗣因乙○○向台北富邦銀行表示遭人冒用名義申辦現金卡,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富邦銀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他現金卡、信用卡影本及交易提領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本件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等2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均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等罪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⒉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
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1罪,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等3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⒋另本件論罪所適用之刑法第28條法文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新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該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冒名申辦乙○○之現金卡,並持之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現金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論列)、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罪。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簽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造「乙○○」署押(簽名)2枚,惟「申請人姓名欄」內所填寫之「乙○○」姓名,應僅供識別之用,尚非署名之性質,附此敘明)。被告與潘美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僅因與潘美蘭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程序解決,竟冒用無辜之被害人乙○○名義申辦現金卡,並盜領現金取償,對被害人及發卡銀行造成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對於發卡銀行之損失尚未全數賠償(雖雙方於本院已當庭書立和解筆錄,然對清償方式尚未有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附表:
┌──┬────┬─────┬────────────┬────┬────┐│編號│盜領時間│發卡銀行暨│提款機地點│盜領金額│卷證頁碼││││卡別、卡號││││├──┼────┼─────┼────────────┼────┼────┤│①│93年10月│台北富邦商│富邦銀行(813)ATM機號:│20,000元│95他字第│││14日│業銀行「富│AC376035││1345號卷│││13:09:│邦發現金卡│││第6頁│││35│」(卡號:│││││││0000000000│││││││54││││├──┼────┼─────┼────────────┼────┼────┤│②│93年10月│同上│同上│20,000元│同上│││14日│││││││13:10:│││││││09│││││├──┼────┼─────┼────────────┼────┼────┤│③│93年10月│同上│同上│20,000元│同上│││14日│││││││13:10:│││││││46│││││├──┼────┼─────┼────────────┼────┼────┤│④│93年10月│同上│同上│20,000元│同上│││14日│││││││13:11:│││││││22│││││├──┼────┼─────┼────────────┼────┼────┤│⑤│94年1月│同上│玉山銀行(808)ATM機號:│3,000元│同上│││21日││L0000000│││││12:37:│││││││02│││││├──┼────┼─────┼────────────┼────┼────┤│⑥│94年3月│同上│同上│4,000元│同上│││1日│││││││12:26:│││││││2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