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同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
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7月29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絕,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
⒈96年6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
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並以止血帶綁紮手臂使血管浮現易於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⒉96年6月29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綁紮手臂使血管浮現易於注射之止血帶1條、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扣案可佐。又該扣案之注射針筒,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在卷,復經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翻拍照片附卷可參,顯係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同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件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云云,然查,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將連續犯規定刪除,部分學說或實務見解,雖有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數行為,以「集合犯」(或稱「習慣犯」、「常習犯」)論以1罪,惟不論其名稱為何,究竟應賦予何種要件,與刪除之常業犯有何不同,目前尚無定論,況反覆犯罪成癮者,係具有習慣之依賴性,常須以保安處分方式矯治其惡習(修正後刑法第88條「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照),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否已成癮或習慣,尚難僅憑其有多次施用行為即遽以認定。再者,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此為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至於包括一罪之常業犯(屬集合犯之一種),因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因此在適用包括一罪而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習慣犯」或「常習犯」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諒非修法本意,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且仍在假釋中(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扣案之止血帶1條,業據被告自承:為注射毒品海洛因時綁紮手臂使血管浮現易於注射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尚乏證據證明上開事實一之⒈部分亦使用扣案之同一注射針筒及止血帶,爰就主文部分,僅於第二次犯行罪名項下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2次施用毒品行為外,自96年2月中旬起,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僅於2次採尿前各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警詢所述不實在等語,是其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情形,因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各異,惟大抵而言,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2至4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參照),故而前揭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回溯
4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故得作為論罪科刑部分之直接證據),然關於實際施用之次數、頻率及採尿前4日以前之時間,被告是否確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無從率予認定,基於同一法理,扣案之注射針筒、止血帶固可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惟亦無從與被告「自96年2月間起多次施用」之自白互為補強,故此部分事實尚難證明,惟公訴人既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部分,認被告於96年5月30日為警採尿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尚難遽論以集合犯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爰退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