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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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8027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臺北縣家庭扶助中心繳交新台幣20,000元之履行事項,緩起訴期間則自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甲○○於95年12月19日9時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工地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三重市中山橋下橋引道,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昏迷後,經送往縣立三重醫院急救,以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值為571.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2.85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臺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且飲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2.85毫克,顯已處於昏迷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被告猶騎乘重型機車,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暨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