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122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計算式:110平方公尺×24,000元=2,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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