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編號3應減刑之罪與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4應減刑之罪與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