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鐘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鐘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
被告李鐘裕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鐘裕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同區鎮南
路1段與屏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輛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李鐘裕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及自白。
㈡、警員 呂憲璋 之職務報告書1份。
㈢、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㈤、AWP-52366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