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基元
被   告 震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份至105年4月份間受僱於
被告,從事載運貨品、篩選工廠貨物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萬,然 上開 期間除104年3月份被告曾給
付伊1萬5000元、104年11、12月間給付伊2萬元,其餘薪
資均未給付,是計算上開13個月之薪資並扣除前述已給付之
3萬5000元,被告尚積欠伊薪資22萬5000元,爰依僱傭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公司業務減縮,伊於104年4月已口頭請原
告離職,是兩造已無僱傭關係,自不需給付原告薪資,又被
告離職後還是有來公司打電動,但並沒有為被告工作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曾於被告公司工作,並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元,及
原告主張積欠薪資之期間確實未支付原告薪水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已於104年4月請原告離
職,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於104年4月間終止?即被告有
無依雙方之僱傭契約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本院審酌被告首
於107年3月30日具狀抗辯本件係原告自104年3月份即開
始曠職未上班,何來請求給付薪資之理等語(本院卷第2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件於104年4月即已口頭請原
告離職等語,是被告前後主張反覆,其主張之情事是否可信
,已有疑問。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於101年1月31日在被告公司辦理加保,於106年2
月16日方辦理退保乙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於上開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期間,均
於被告公司投保,若被告確已將原告解僱,則何需仍為原告
投保?是已難認定被告有於104年3月間解僱原告之情事,
況被告對於此部分解僱之事實,表示兩造間無製作工作出勤
紀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離職證明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
難憑被告片面抗辯據信為真,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不實之
處。則兩造僱傭關係既未終止,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
求給付薪資,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之僱傭關係,應給付原告22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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