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告 彭弘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新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宜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告 彭弘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新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