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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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4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原告MSDItalias.r.l.(MSD義大利公司)

代表人JamesHorga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昀廷 律師

李瑞涵 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邱泰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訴外人義大利商安傑拉生物分子研究機構公司前於民國97年1月8日以「作為聚(ADP-核糖)聚合酶(PARP)抑制劑之經醯胺取代之吲唑」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7年1月10日申請之英國第0700432.8號及2007年4月2日申請之美國第60/92131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嗣於103年4月4日將申請權讓與原告。案經被告編為第9710073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528961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至117年1月7日止,下稱本案專利)。原告復於109年6月30日領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衛部藥輸字第027764號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及於110年7月5日經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系爭許可證之適應症。原告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於109年9月29日備具系爭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延長本案專利之專利權期間(下稱109年9月29日延長申請案),嗣取得前揭衛福部110年7月5日同意函後,於110年10月9日再次提出本案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下稱110年10月9日延長申請案)。其中109年9月29日延長申請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5月30日(111)智專三(四)01027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駁審定書(下稱111年5月30日核駁審定書)為「不准予延長」之處分;110年10月9日延長申請案則經被告以112年9月23日(112)智專三(四)01027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下稱112年9月23日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375日,至120年10月13日止」之處分。嗣被告以系爭許可證之有效成分Niraparib與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關係尚存有疑義為由,以112年9月28日(112)智專議(四)01027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112年9月23日核准審定書。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確定在案。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仍認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涵蓋系爭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以113年9月11日(113)智專議(四)01027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駁審定書為「不准予延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2月1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

三、經查,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涵蓋系爭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有待衛福部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攸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衛福部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吳俊龍

法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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