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台灣武陵監獄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 賈孝遠 即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複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外役監獄「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委託被告規劃、設計、監造(下稱系爭契約),其中行政大樓、員工餐廳、接見室(現改為育樂館)、職務宿舍、典獄長、秘書職務宿舍及招待所等處被告均設計使用杉木易燃材料做為天花板,其施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二、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八五營字第八五八四九一二號函頒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明訂寄宿舍、辦公廳、餐廳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耐燃材料,被告為專業建築師,對於杉木天花板為易燃材料應知之甚稔,且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知悉相關建築法規及命令而予以原告最專業之建議,此於系爭契約第一條委任範圍第九點:「解釋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之疑問或爭議,並提供與本工程有關之建議事項」亦有明訂,被告竟未依上開建築技術管理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工程建議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定建築物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檢查發現新建行政大樓接見室、職務宿舍、正副典獄長室宿舍因天花板使用易燃材料裝修,而無法合格,被告之設計顯有過失無疑,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有關變更設計之規定及第八條第二款:乙方(即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應詳為繪製編列,若因顯然設計錯誤及疏漏,致甲方(即原告)施工期間遭受損失而增加工程款項,甲方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不得請求增加工程之設計監造費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曾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主動要求變更防火門之設計,故被告辯稱伊並無變更設計之權利云云,顯非可採。系爭契約第五條之標題雖為變更設計,但參酌其上、中、下段文字(即上段「甲方認為乙方之設計有變更或修改必要時,乙方應即辦理變更設計」,中段「乙方如因設計錯誤或疏漏或瑕疵‧‧‧」,下段「‧‧‧致需變更設計」)均明白區分「設計」與「變更設計」,原告自可依第五條中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關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施工期間遭受損失」之要件,於被告在法令變更後未及時建議原告採取不燃材料,致原告多支出原不應支出之杉木天花板之工程費、附屬工程費時,已屬「增加工程款項」,自屬在施工期間受有損害,不因被告之設計疏漏係於事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始知悉而受影響。
四、損害賠償金額應依以原告本不應支出卻因被告之過失而多支出之費用計算之,含被告所設計之杉木天花板及燈具等硬體工程費用四百零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附屬工程費用五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元,原告嗣後委由訴外人永興輕鋼架裝潢行使用防火矽酸鈣板所為天花板改善工程中拆除原有杉木天花板之工資十五萬六千元,拆除天花板之附屬工程費用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合計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上開杉木天花板及燈具之附屬工程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總表之記載,包含運什費、樣品檢驗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綜合保險費及稅捐等費用,應依硬體工程費總額所佔工程費用總額之比例計算,而拆除天花板工資之附屬工程費用,依原告天花板改善工程標單之記載,包含勞工安全設備費、營造業綜合保險費、包商行政管理費及利潤、加值型營業稅等費用,亦應依該工程硬體工程費用總額所佔該工程費用總額之比例計算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被告之設計是在同年四月前,系爭工程開工為同年五月九日,悉在建築技術規則修正之前,顯示被告之設計合法並無錯誤,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於原告認為有必要時,始得變更設計,被告並無變更設計之權利,又修正後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固規定辦公廳、餐廳應使用不燃或耐燃材料,惟宿舍並不包含在內,是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檢查人員有所誤認,檢查報告並非正確。
二、系爭契約第五條係規範變更設計如有錯誤、疏漏或瑕疵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然系爭工程天花板部分並無變更設計,故並無此條之適用;系爭契約第八條係以設計顯然錯誤疏漏,致原告在施工期間遭受損害為要件,被告完成設計時並無錯誤或疏漏之處,業經原告驗收通過,縱認未主動辦理變更設計一節或有疏失,亦非顯然錯誤或疏漏,且系爭工程係於完工後始生原告增加工程款之情形,並非在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損失,均與第八條之賠償要件不符。又系爭契約之「設計」部分,應屬承攬性質,原告依據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賠償,並非有理。
三、原告事後委託訴外人 蔡怡俊 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天花板修繕工程並委請永興輕鋼架裝潢行承攬施作,並無附屬費用五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元之支出,原告請求此筆費用,並無理由。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原告事後進行之天花板改善工程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拆除天花板工資十五萬六千元、附屬工程費用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已足以回復應有狀態,原告請求以原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似無依據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委託被告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其中行政大樓、員工餐廳、接見室(現改為育樂館)、職務宿舍、典獄長、秘書職務宿舍及招待所等處被告均設計使用杉木做為天花板,該天花板工程施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營建署核定建築物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公共安全檢查時指出,系爭工程所新建之行政大樓接見室、職務宿舍、正副典獄長室宿舍等處因天花板使用易燃材料裝修,無法合格,並建議立即拆除並改用耐燃材料,原告經與被告協調補救辦法未果,原告遂另委由訴外人蔡怡俊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監造,永興輕鋼架裝潢行承攬施作天花板改善工程,並經檢查合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監工日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原告天花板改善工程合約書及標單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八五營字第八五八四九一二號函頒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明訂寄宿舍、辦公廳、餐廳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耐燃材料,被告為專業建築師,對於杉木天花板為易燃材料應知之甚稔,且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一條委任範圍第九點:「解釋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之疑問或爭議,並提供與本工程有關之建議事項」等規定,被告未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工程建議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未能通過公共安全檢查,被告顯有過失無疑,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中段及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金額應依以原告本不應支出卻因被告之過失而多支出之費用計算之,含被告所設計之杉木天花板及燈具等硬體工程費用四百零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附屬工程費用五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元,原告嗣後委由訴外人永興輕鋼架裝潢行使用防火矽酸鈣板所為天花板改善工程中拆除原有杉木天花板之工資十五萬六千元,拆除天花板之附屬工程費用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合計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建築物如寄宿舍、辦公廳、餐廳、集會堂之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用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內政部以(八四)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三八四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將合約細部設計之所有資料送交原告完畢,此有被告建築師事務所八四年八月九日遠字第一八二0號及八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遠字第一八三一號函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完成設計前,前開法規業已修訂發布,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自應符合前開規則之規定,惟被告就系爭工程中行政大樓、員工餐廳、接見室(現改為育樂館)、職務宿舍、典獄長、秘書職務宿舍及招待所等處卻設計以杉木之易燃材料做為天花板,與前開規則不符,被告之設計具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辯稱:被告之設計係在建築技術規則修正之前,故被告之設計合法並無錯誤,又修正後建築技術規則第八十八條僅規定辦公廳、餐廳應使用不燃或耐燃材料云云,與事實及法令規定均有未合,並非可採。
(二)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乙方(即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應詳為繪製編列,若因顯然設計錯誤及疏漏,致甲方(即原告)施工期間遭受損失而增加工程款項,甲方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不得請求增加工程之設計監造費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設計顯有錯誤已如前述,是應審究者為:被告錯誤設計是否致原告於施工期間遭受損失?損失金額又為何?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錯誤設計而使用杉木之易燃材料施作天花板工程,並安裝筒燈、崁燈、反射鏡等燈具,支出相關之硬體及附屬工程等費用,倘被告當時依法令而為設計,原告本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然原告卻因被告之過失而額外支出,此部分費用自屬增加之工程款項,且係於施工期間即已發生,依上開契約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於完工後始生原告增加工程款之情形,並非在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損失云云,尚有誤解。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設計錯誤而受有損害,而所謂「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指被告之設計如符合法令時,原告應支出之工程款情形,惟因被告當時依法令而為之設計究竟可能如何,現已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依原告嗣後另委由他人施作天花板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扣除拆除原杉木天花板之相關費用為度,堪認合理,是原告原先所支出之杉木天花板、燈具之相關硬體及附屬工程費用及拆除費用,均屬原告所額外支付之費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費用,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辯稱:損害賠償之目的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原告事後所進行之天花板改善工程已足回復應有狀態,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改善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云云,就原告受損前之應有狀態有所誤認,洵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杉木天花板及燈具等硬體工程費用共計四百零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原告嗣後委由訴外人永興輕鋼架裝潢行使用防火矽酸鈣板所為天花板改善工程中拆除原有杉木天花板之工資十五萬六千元,拆除天花板之附屬工程費用一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完工結算明細表、原告天花板改善工程標單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杉木天花板、燈具相關之附屬工程費用(即運什費、樣品檢驗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綜合保險費及稅捐等費用)計五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元,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總表為據,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事後委託訴外人蔡怡俊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天花板修繕工程並委請永興輕鋼架裝潢行承攬施作,並無附屬費用五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元之支出,原告尚乏請求之權利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總表第十七至第二十一項分列運什費、樣品檢驗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綜合保險費及稅捐等費用,其均以第一至第十六項費用總額乘上一定比例而為計算,意即支出第一至第十六項費用時必定附帶支出一定比例之第十七至第二十一項之費用,而原告所支出之杉木天花板、燈具等原料費用屬於第一至第十六項費用之範圍之內,自亦依比例支出此部分之附屬工程費用,此部分費用與原告事後所進行之天花板改善工程並無相關,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因此,爰將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14,500,000元)系爭工程硬體工程費總額(187,565,089元)系爭工程附屬工程費總額(214,500,000元-187,565,089元=26,934,911元)26,934,911元=X187,565,089元
X=26,934,911元÷187,565,089元=14.36%杉木天花板及燈具原料費用4,045,891元×14.36%≒580,990元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4,045,891元+580,990元+156,000元+13,915元=4,796,796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本應注意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被告卻疏未注意而就系爭工程中天花板部分設計使用易燃之杉木材料,致原告受有四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廖建彥~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