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7月30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316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K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捌捌叁公克、壹包
驗餘淨重肆點 伍玖 貳肆公克)及吸管壹支,均沒入。
乙○○不罰。
事實及理由、證據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18日零時許。
(二)地點:台中縣○○鎮○○路○○號(薇風汽車旅舘611室)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K他命二包及吸管一支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一個,
扣案之K他命二包(一包驗餘淨重4.2883公克、一包驗餘淨
重4.5924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宣告沒入;至於扣案之吸管一支
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甲○
○所有,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裁定如主
文。
貳、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蔡學緯 於前述時、地與被移送人甲
○○持有K他命二包,經警當場查獲,而認被移送人乙○○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是持有迷幻物品者,尚非得以該規定相
繩。而查,被移送人乙○○於警訊即否認吸食K他命,且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無K他命反應,此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自難認其吸食K他命,而
違反前開規定。再者,被移送人乙○○於警訊供稱查扣之二
包K他命及一支吸管為被移送人甲○○所有,核與被移送人
甲○○於警訊所供相符,故上開查扣之K他命及吸管,亦難
認為被移送人乙○○所持有,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移送人乙○○確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即不能以前述規定相
繩。準此,被移送人乙○○應予不罰。
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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