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38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130,000
元),詎被告自94年9月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4月20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於原告,經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執讓字8778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款1,418,794元(內含執行費
29,22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增補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報
紙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