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李 廖寬敏
       廖鍾喜
       鄒忠憲
       廖木欽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1月間簽訂「臺灣省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使用契約」,自75年1月1日起雙方變成不
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於93年4月間以重建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自承租之建物遷出,並將建
物交還原告。該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
1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
裁定,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中
。而被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訴訟中,舉證提出雲林縣崙
背鄉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計劃書及雲林縣崙背鄉民代表
會(下稱崙背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決書
固屬真正,但崙背鄉民代表會對於本件公有零售市場之用
途已經決議變更,將經費移列他用,堪認原告依法於改建
完成後之優先承租權已無從實現,被告據以合法終止契約
之理由已不存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66號兩
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崙背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5、6次臨時會議決書關於西市
場部分,僅編列拆除暨美化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且兩造於97年6月6日召開協調會時,被告陳稱「未
來是否重建新市場或其他規劃,目前尚無定案,仍在規劃
中」,顯見原確定判決基礎所示崙背鄉舊公有零售市場改
建工程已經有所變更,經費已經移列他用。被告主張收回
系爭建物,先以出售為由,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繼而依
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主張重建而獲勝訴判決,再以收回不
必然重建為詞聲請強制執行,其悖乎民法第148條之誠信
原則,可謂甚明,根本不值得保護。而因政策需要、城鄉
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
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
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
條設有明文。且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公有市場改建時之第
一順位承租人為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
場攤(鋪)位契約者(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5條亦
有相同規定)。原告並非無理取鬧之釘子戶,改建當然樂
觀其成,如因公益上之必要收回而未重建,原告即喪失優
先承租之標的,受有特別犧牲,台北市政府訂有公有傳統
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雖城鄉生活水
準不同,當然也不應該像趕乞丐似之不人道對待,原告提
起訴訟確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則辯以:代表會曾編列預算重建,並保留2年,因原告
不肯搬遷拆除舊市場,以致該筆預算無法保留,並非代表會
不肯讓公所重建;現有營運之市場於興建完成時即通知原告
優先承租,且於協調時曾安排原告至崙背鄉特產展示廣場設
攤,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已無優先承租權利;舊市場所在
為商業用地,未來仍做商業使用,只是未來興建之形式仍須
多方考量後再行規劃;舊市場之建築物已破舊不堪,有倒塌
之虞,嚴重影響市容及鄉民之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93年間,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79號、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判決
被告勝訴確定,原告丙○○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路343之9建物遷出;原告 李廖寬敏 應自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路○○號建物遷出;原告廖鍾喜代應自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路32之1號建物遷出;原告鄒忠憲應
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32之3號建物遷出;原告
廖木欽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32之4號建物遷
出,並將各該建物交還原告。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10266號(下稱本
件執行),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及執行卷核
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舊公有零售市場並無重新
改建之計畫,固提出崙背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5、6次臨
時會議決書及崙背鄉舊市場拆除案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
為證,惟查上開議決書僅係審議崙背鄉97年度之總預算案
,充其量只能證明系爭建物於97年度無重建之計畫而已,
無法證明日後絕無重新建築之可能。另被告於協調會陳稱
「為了重建需要一定要拆除,未來是否重建新市場或其他
規劃,目前尚無法定案,仍在規劃中」等語,亦未明白表
示收回系爭建物後,不再重新建築,原告據此而主張被告
合法終止契約之理由已不存在,已非有據。又縱認崙背鄉
舊公有零售市場日後確無改建之計畫,因該事由並非屬於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無
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依上說明,
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為救濟之方法。而舊公有零售市場是否改建,
既非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院即無再向崙背
鄉民代表會調閱有關本件零售市場土地最新利用計畫及經
費預算編列資料之必要。
㈢、原告雖另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9條之規定,主
張公有零售市場若未改建,原告優先承租權即無從實現,
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然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9條係規定因政策需要、城
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
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公有市場之攤(鋪)
位使用優先順序,原告對重建之公有零售市場是否有優先
承租權,與被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之認定無關。又縱認有
關,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前已論述。準
此,原告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第22條、第9條之規定,主
張其等優先權受影響,而請求將本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尚非有據。
㈣、原告廖木欽另陳稱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
意旨所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等語。惟查,上開判例所揭
示「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
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
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
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
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之意旨,是在說明土地法第100條
第1款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之要件,並非本件所要
審酌之事項。而被告以收回系爭建物重新建築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業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9號
及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此部
分有既判力之效力,本件應受其拘束。是原告廖木欽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改建舊公有零售市場之計畫,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本件執行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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