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九十七年附民字第二七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縣
○○鄉○○村○○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先前在國泰
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世偉」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其後即有自稱「臺北市刑
警大隊」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
以電話向原告訛稱原告之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要求原告將
其帳戶內存款清空,並傳真假傳票、假執行命令、假資料取
信原告,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將16萬8千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前述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則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及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或
本身即為正犯,或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共犯從事不法犯
行之幫助犯,其行為致使原告受有168000元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可以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68000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傳票、假執行命令、假資
料、匯款證明及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747號起訴書為
證。而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認定其觸犯幫助詐欺罪名,
並處以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在案,此
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
第184條及185條所明定。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目的,而騙取原告之款項1680
00元,自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168000元之損害,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本院職權之發動,自無
庸諭知准駁。
㈣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是本件無第一審裁
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