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鐵工廠,雙方約定租期自93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租金每月4萬8千元,每6個月由原告開立面額28萬8千元之支票支付租金,原告並已簽發附表所示支票4紙支付租金,均經被告提示兌現。詎94年7月間,系爭房屋遭颱風侵襲,屋頂鐵皮破損,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遂於94年10月間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並於同年12月3日遷出系爭房屋。惟契約合意終止後,被告對於原告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溢付之租金48萬元及押租金15萬元,合計63萬元均拒絕返還,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整,雙方願定每期半年,以現金應於每期肆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及第4條第6款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即被告),乙方決不異議」,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4年12月5日至95年4月4日已繳付之4個月租金;又被告委請相關廠商就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予以估價:㈠鐵架增高、吊車及C型鋼屋頂計為25萬元、C型鋼牆壁19萬元,合計44萬元;㈡換屋頂23萬元、屋邊圍(牆)000000元、包角12540元,合計423040元;㈢擋土牆及排水溝砌紅磚135130元;㈣整地及級配98000元、點焊鋼絲網85500元、2500psirc混凝土施工139500元、壓送車及整平18000元,合計512500元;㈤整地24000元、點焊鋼絲網34200元、2500psirc混凝土施工51150元、壓送車及整平10000元、斜坡水波粉刷64050元、合計183400元;㈥兩電錶申請復電393800元。上述回復原狀費用總計為0000000元作為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5日簽定系爭契約書,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該租賃關係已於94年10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並於同年12月3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業已支付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租金48萬元及押租金1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律師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租金48萬元及押租金15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可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固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項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決不異議」,惟關於「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他處時」之約定,應限於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自行離去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否則,承租人既得出租人同意,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竟可執該約定,沒收承租人未到期之租金及押租金,當非當事人立約之真意。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租賃期限: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洽定願意訂為貳年0個月。自民國玖拾參年拾月伍日起,至民國玖拾伍年拾月肆日止。」,惟兩造租賃關係,已於94年10月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94年12月5日至95年4月4日已繳付之4個月租金,不足採信。
㈡惟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已自認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鐵工廠,而證人丙○○於96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修理鐵架」、「我是在94年12月初去修理的,現場狀況比相片所示的還要糟糕」、證人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看是在承租人搬走之前」、「房子已經不堪使用,如要使用一定要將牆壁、屋頂敲掉重修」、證人甲○○於96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屋頂在原告退租前七、八年就換過一次,原告搬走後屋頂及牆壁都必須修理不可」、證人丁○○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地板高低不平,且地上有很多黑油,連人都無法行走,所以要整修」、「廠房的辦公室比較高,所以比較乾淨,廠房擺放機器,機器沖床產生地面凹洞」,是系爭房屋因原告經營鐵工廠,竟發生牆壁、屋頂及地板嚴重毀損必須更換,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義務,至為明顯,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義務,致系爭房屋發
生牆壁、屋頂及地板嚴重毀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證人甲○○於96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我是負責修理系爭房屋的屋頂及牆壁,修理的金額是423040元」、證人丁○○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修理地板,修理費用512500元」,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上開金額合計935540元,並經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抵銷原告所溢付之租金48萬元及押租金15萬元,合許63萬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溢付之租金48萬元及押租金15萬元,合計63萬元,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末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永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民國)│(新臺幣)│││├──┼────┼────┼─────┼───────────┤│1│93.10.05│288000元│N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2│94.04.05│288000元│N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3│94.10.05│288000元│N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4│95.04.05│288000元│N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