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因履行未完成,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⑷及⑸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16室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經甲○○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0736公克、3.1155公克、3.1359公克、0.0949公克)、編號9所示之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4包(抽驗其中2包之純質淨重:0.3011公克、0.123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如附表編號5至8之吸食器1組、電子榜秤1臺、夾鏈袋1包、K盤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規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案件偵查,並於106年6月23日偵查終結,於10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一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7月13日中檢 宏誠 106毒偵2474字第078336號函及檢附之起訴書、卷宗3宗、證物在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95號卷第1頁);然被告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4603號案件偵查並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案件繫屬審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4603號起訴書附卷為據[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9頁反面、第85頁、第87頁]。從而,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6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另案則於106年8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本院既屬先繫屬之法院,起訴程序亦為合法,自應由本院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31173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本院易緝卷第3頁反面、第43-1頁、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 許晁祥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蘇祐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頁、第24、25頁、第34頁,毒偵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107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頁至7頁、第40頁、第43頁至60頁、第63頁、第64頁)。又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核交字第2010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9日起算,至104年1月8日期滿。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內容相關事項,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1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之紀錄,於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偵緝卷第29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的毒品來源係向一位綽號「 阿佑 」的人購買,叫 蔣宗佑 ,戶籍地在臺中市西屯區,該人是用臉書暱稱「蔣宗佑」賣毒,最後一次賣給伊係於106年5月10日凌晨1、2時許,騎粉紅色機車在伊位於大誠街租屋處,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買5包甲基安非他命各3.5公克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而案外人蔣宗佑涉嫌於被告所指訴之時、地,以8000元販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被告之犯嫌,因被告向檢警證述而查悉,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84號案件對另案被告蔣宗佑追加起訴等情,有該追加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易緝卷第62頁至63頁),堪信因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即蔣宗佑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其犯施用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易緝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透明結晶4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毒品均是伊向案外人蔣宗佑購買,要自己吸食所用,本次施用之毒品是從上開毒品中取出施用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2頁反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吸食器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電子磅秤為被告施用毒品前,計量所施用毒品之數量所用;夾鏈袋為被告為在住處以外之處所施用毒品時,攜出毒品所用,均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K盤2個,並非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9所示之毒咖啡包4包,經鑑驗後係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憑(見毒偵卷第32頁),亦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106年5月26日草療鑑字│││││0791公克,驗餘數量3.0736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克。│(毒偵卷第31頁)│├──┼────┼──┼─────────────┤││2│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1201公克,驗餘數量3.1155││││││公克。││├──┼────┼──┼─────────────┤││3│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1382公克,驗餘數量3.1359││││││公克。││├──┼────┼──┼─────────────┤││4│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0965公克,驗餘數量0.0949││││││公克。││├──┼────┼──┼─────────────┼──────────┤│5│安非他命│1組││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吸食器│││案所用之物。│││││││├──┼────┼──┼─────────────┼──────────┤│6│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7│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供被告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8│K盤│2個││與本案無關。│││││││││││││├──┼────┼──┼─────────────┼──────────┤│9│毒咖啡包│4包│經抽取2包送驗結果,均含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微│106年5月26日草療鑑字│││││量硝甲西泮。│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31頁),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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